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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来源: 时间: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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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中国证监会关于建立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指示精神,防范和降低期货投资者信用风险,保障期货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的准确、安全和正当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期货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包括:

1.在期货公司认为非本公司责任情况下,期货投资者穿仓款项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自穿仓发生之日起逾20个工作日仍未归还的信息;

2.期货投资者在期货公司的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或查封的信息;

3.期货交易所对投资者进行违规处理的信息;

4.其他对期货投资者信用产生影响的信息。

第三条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组织期货公司建立期货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并负责数据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四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期货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

第五条信息报送采取网上填报方式进行,期货公司应当在报送信息后及时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六条期货公司应当根据还款情况、诉讼或仲裁结果等信息及时对报送信息进行更新。

第七条期货公司应当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协会有权对期货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核实,并督促期货公司对报送信息进行修改、补充等更新操作。

第八条数据库对期货公司开放。期货公司可根据投资者姓名或名称及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九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保证期货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期货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

第十条期货投资者可向协会申请查询本机构(或本人)信用风险信息。协会应当对查询人进行必要的身份确认。

第十一条 期货投资者认为数据库披露的本机构(或本人)的信用风险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报送数据的期货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期货公司不予更正的,期货投资者可以向协会提出书面异议。协会收到异议后,应当在数据库中标明期货投资者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第十二条数据库提供的期货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仅作为期货公司判断期货投资者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期货公司不得将期货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披露,或用于期货公司经营之外的用途。

第十三条协会、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未公开的期货投资者信息保密。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纪律惩戒。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0127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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