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协会调解证券业务纠纷,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也可以参考行业惯例,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五条 协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条 协会积极与法院、仲裁、公证等机构建立协作关系,不断完善对接机制,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申请执行、申请公证等提供支持。
第八条 协会成立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负责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调解中心与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具体调解工作,可依托地方证券业协会开展。
第十条 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解中心可向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业务咨询,相关专业委员会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调解员以兼职为主,必要时可设专职调解员。调解员由专业委员会聘任和解聘。
第十二条 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会员与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二)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三)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第十四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由协会及其他来源提供。调解工作对投资者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支付调解员补贴和调解员培训费;
(二)支付调解员因调解纠纷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三)协会批准的与证券纠纷调解有关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四)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应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十九条 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调解员签字后,调解中心可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员和调解中心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中心应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纠纷调解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调解档案及相关资料的管理工作。